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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代理的中介未促成交易却主张居间费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6年7月28日 松江经济纠纷律师  
靳双权律师代理的中介未促成交易却主张居间费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来源:靳双权时间:2013-08-11 11:06:44     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寻找可供购买的房屋,并协助被告与出售人签订买卖合同。2 0 1 2年1 0月2 5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带被告看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惠苑*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该协议约定: 在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甲方(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的1%的标准,向乙方(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签署买卖合同;2、甲方(被告)实际使用乙方提供居间信息的房屋 。2 0 1 2年1 0月2 8日,被告与出售人林某就涉案房屋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后被告与售房人达成房屋买卖交易,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2万元。  被告辩称:2 012年9月底,我想要买房,所以就找到原告,原告的业务人员共带我看了两套房屋,其中第二套就是涉案房屋。我当时对涉案房屋还是满意的,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除了购房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大约是3万至4万元,我觉得还算是能够接受,因此当天就与出售人及原告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签完《买卖定金协议》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重新计算了除房款以外的费用大约是16-17万元,我觉得费用过高无力承担,三方就把《买卖定金协议》作废了。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居间服务合同,我们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法律关系。我们是签了《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但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这只是为了确认其带客户看房的依据,说白了就是一个工作记录,没有任何其他的意义。事后我通过其他经纪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不是通过原告促成该房屋买卖交易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12年1 0周2 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为其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范围为:1)乙方为甲方寻找可供购买的房屋;2)乙方协助甲方与出售人签署买卖合同,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甲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的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1、签署买卖合同;2、甲方实际使用乙方提供居间信息的房屋。  2 0 1 2年1 0月2 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林某签订《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即林某)出售涉案房屋给乙方(即被告)而收取定金事宜达成协议,乙方确认以1 9 5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此价款不包含依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2 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该协议签订后,因相关费用问题,原告、被告一致同意将该协议作废,并在该协议上注明 因购买人无力购买此房,此买卖定金作废之内容。  2 012年1 1月1日,被告与及林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1 9 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  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使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的成交价格的1%给付居间服务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与林某直接进行交易,且其主张的居间服务费即为提供房源信息的费用;被告则认可从原告处得知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原告亦带其看了涉案房屋,但否认原告提供了其他居间服务,也否认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被告主张通过其他房地产中介公司为其提供了涉案房屋出售信息,且其通过该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林某进行了涉案房屋之交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应当按照《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支付居间服务费。另,原告认可其并非为涉案房屋出售之独家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购买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交易订立买卖合同,虽然原告与案外人最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非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亦认可其并非涉案房屋出售之独家代理人,故原告以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并带被告看房为由,要求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欢迎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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