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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3日 松江经济纠纷律师  
【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高科技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陇海路广发支行)。

  被告:河南省爱迪欧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欧公司)。

  被告:郑州市亿鑫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

  被告:广东省从化市荣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中公司)。

  被告:重庆隆鑫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

  1999年1月7日,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签发了一份出票人为被告爱迪欧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神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鹏公司)、付款行为本行的票号为vii03167872、到期日为1999年4月7月、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神鹏公司收到后转让给被告亿鑫公司(未加盖背书印章),亿鑫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荣中公司,荣中公司又再次背书转让给被告隆鑫公司。隆鑫公司持该背书受让的汇票向原告开发区工行要求贴现时,原告向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查询该汇票的真实性,陇海路广发支行于1999年2月2日回电报予以确认,但未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停止支付该汇票的通知书之事告知原告。原告即于同月8日向隆鑫公司办理了贴现494296.5元的贴现支付手续。

  被告爱迪欧公司在以其为出票人的上述汇票开出后,以该汇票遗失为理由,于1999年1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即向陇海路广发支行送达了止付通知书,并于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出了公示催告公告。

  1999年4月6日,原告向陇海路广发支行提出付款请求,陇海路广发支行以汇票已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发给其止付通知书为理由予以拒绝,并表示待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1999年4月2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vii03167872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原告派人向该院查询时,得知了除权判决的结果。

  2000年4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爱迪欧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以达到不支付汇票的目的。该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其是汇票的合法善意持有人,享有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除权判决,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汇票款。

  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答辩称:我行根据法院止付通知拒付汇票款并无不当。现该汇票已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原告无权向我行请求支付。原告持票要求付款时,我行告知了拒付理由,此时原告还享有11天申报权利的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迪欧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公示催告公告的期间内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且已知停止支付事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隆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取得汇票是合法的。

  被告亿鑫公司、荣中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本案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受理。审理期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判决,撤销了其对争议汇票作出的除权判决。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爱迪欧公司将汇票交给收款人后,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汇票背书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亿鑫公司、荣中公司、隆鑫公司系合法持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接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后,未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将汇票贴现,其应对爱迪欧公司支付汇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4日判决:

  一、被告爱迪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并自199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亿鑫公司、荣中公司、隆鑫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爱迪欧公司和陇海路广发支行均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陇海路广发支行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原告在一审中并未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除权判决,也未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该判决,然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爱迪欧公司就撤销了该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未认定原告未在法院作出的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系放弃票据权利的事实。我行没有法定义务告知原告票据是否被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应当知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没有规定汇票付款人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由我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部分。

  爱迪欧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其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汇票丢失是事实,不存在骗取的可能,一审法院撤销除权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无资格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被告亿鑫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亿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开发区工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爱迪欧公司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神鹏公司后,又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除权判决,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撤销了除权判决,因此,vii03167872号银行承兑汇票仍为有效票据。开发区工行按照票据结算的规定对该汇票予以贴现,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遭拒绝后,将承兑银行陇海路广发支行确定为追索对象,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陇海路广发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陇海路广发支行和爱迪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陇海路广发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发区工行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此案在审理时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本案可判令陇海路广发支行承担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责任。具体理由是:(1)开发区工行于1999年4月6日要求陇海路广发支行支付汇票款项时,该行已告知其法院已发出止付通知,此时距1999年4月26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承兑汇票无效还有10天的申报权利期限。而开发区工行明知停止支付的法律后果,却放弃其申报权利,未能使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并于2000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2)开发区工行起诉以该汇票记载事实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爱迪欧公司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法院除权判决,以达到拒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的目的,请求依法撤销除权判决。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这是因为,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是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的一种权利再恢复的非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经院长发现原除权判决确有错误提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由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原除权判决,然后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是:(1)爱迪欧公司在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后,已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对当事人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无禁止性规定。该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本案可撤销除权判决,驳回爱迪欧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2)爱迪欧公司在将汇票交付收款人后,申请公示催告,骗取法院判决,应承担付款责任,陇海路广发支行接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后,未如实告知开发区工行案情,致使其将汇票贴现,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汇票在法院公示催告前,已经背书转让到隆鑫公司,且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其他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起再审程序撤销本院作出的除权判决,陇海路广发支行应按汇票金额支付原告款项及相关费用。理由是:该案除权判决撤销后,意味着该承兑汇票有效。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陇海路广发支行承付50万元及利息责任后,可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上述三种意见来看,争议的焦点是除权判决的撤销和依照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已作出除权判决如何处置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样,对错误的除权判决,只有按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起再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审理这类案件很难操作,这是《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为维护票据流转程序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笔者建议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本案这种情况非常少见,原告的权利也应当有所救济。但把握的关键首先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如何处理,以及对原告的权利如何救济。

  根据本案事实,无论出票人爱迪欧公司是否采取欺骗手段,法院在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后,于1999年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示催告的公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的规定,原告于同年4月6日向被告陇海路广发支行提示付款得知法院止付之事时,仍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还有充足的时间在剩下的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以便法院及时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和自己行使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告在明知公示催告公告及止付通知,且仍有时间申报权利的情况下,未在剩余时间内申报权利,却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的几近一年时提起票据纠纷诉讼,这种情形似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情形,原告似难能享有该条规定的救济权利。同时,1999年4月26日,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而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其直接的法律效力决定,原告即便仍持有票据,因除权判决的效力,其即不得再据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在除权判决未撤销之前,于2000年4月24日以其是票据的合法善意持有人,享有该汇票所记载的权利为理由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即票据纠纷诉讼,法院即应以其明知公示催告公告而不申报权利,其持有的汇票为无效汇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为理由,驳回其起诉,不应不顾法院的除权判决而继续审理原告提起的诉讼。此似为一种程序上的逻辑结果。

  原告在提起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还主张要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这似不是原告可在前一主张的同时可主张的权利。因为,从原告的该项请求的性质上看,属对法院生效判决的不服,应是再审申请由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故法院应当告知其对该项主张按再审解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原告并不是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并不妨碍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并由法院按院长监督方式对除权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似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可否同时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法院能否在同一程序中撤销除权判决,还是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本案予以中止;还是可不顾除权判决,直接按票据纠纷处理,或按票据利益返还纠纷处理;问题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简单。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综上,法院在其除权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受理原告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普通民事诉讼,似缺乏法律根据的。在受理后又等待汇票复效后,因此时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间,再按票据纠纷处理,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似也不符。因为,此时票据虽然复效,但因此时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间,票据复效并不在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在于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就是说,票据复效后,可参照《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法对持票人予以救济,此时,持票人提起的诉讼就不是票据纠纷,而是侵权或一般债务纠纷。故法院似应当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但原告有权在除权判决撤销后另行起诉。本案驳回不等于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其他救济手段。如果这种认识成立的话,也可以说原告起诉选错了诉因,但并不妨碍原告选择正确的诉因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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